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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法草案二审:留置24小时内应通知单位和家属

时间:2017-12-23 11:06:34    来源:新京报    浏览次数:    我来说两句() 字号:TT

   昨日(22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在京开幕,提请会议审议的监察法草案二审稿经过了大幅修改。

   其中提出,各级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本级监察机关的专项工作报告;监察机关可以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案件范围由“涉嫌重大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修改为“涉嫌重大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一审稿中检察机关对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前“应当征求监察机关意见”的表述,在二审稿中已删除。

   去年1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北京、山西、浙江三地试点监察体制改革。十九大对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进一步作出部署、提出要求。今年6月,监察法草案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初次审议。11月7日,草案在中国人大网首次公布,向社会征求意见。截至12月6日,共有3700多人提出1.3万多条意见建议。草案二审稿回应各方关切,据此进行了多处修改和完善。

   焦点1

   监察机关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干涉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李适时在做修改情况的汇报中介绍,草案一审稿第十条对监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监察权作了规定。

   李适时说,审议中一些常委委员提出,应将这一内容作为监察工作的原则在总则中作出规定,并规定监察机关行使有关职权时与其他机关的关系。经研究,草案二审稿将这一规定与第五十二条合并后移至总则,修改为:“监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犯罪案件,应当与司法机关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监察机关在工作中需要协助的,有关机关和单位应当根据监察机关的要求依法予以协助。”

   焦点2

   监察委副主任由人大常委会任免

草案一审稿第六条、第七条中规定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由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任免。

   对此,李适时解释,中央纪委机关提出,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和《关于在全国各地推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均规定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由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从试点实践看,这种任免方式比较好,建议对草案作出修改。

   经研究,草案二审稿将这两条中的相关内容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县级以上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由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焦点3

   人大常委会听取本级监察机关报告

关于接受人大监督,草案一审稿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听取和审议本级监察机关的专项工作报告,并组织执法检查。”

   李适时介绍,对此,一些常委委员建议删去“可以”的表述。经研究,草案二审稿修改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监察机关的专项工作报告,根据需要可以组织执法检查。”

   草案还规定了监察对象对监察机关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程序。李适时说,对此,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部门和地方建议,明确由哪个机关受理申诉,并细化申诉程序。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监察对象可以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

   焦点4

   留置场所设置管理进一步规范

   对于备受关注的留置措施,李适时介绍,有的常委委员、地方和专家建议对留置场所相关规范进一步予以明确,对通知家属的规定进一步予以完善。

   根据草案一审稿,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职务犯罪,并具有相关情形,监察机关经审批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

   “特定场所”指什么?草案二审稿增加规定:“留置场所的设置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同时,草案一审稿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后一句修改为:“采取留置措施后,除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等有碍调查情形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草案二审稿将之前征求意见稿中,通知“单位或家属”修改为“单位和家属”,同时将原来的“除有碍调查的”到底是什么情形,予以明确。

   将草案一审稿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一句修改为:“监察机关应当保障被留置人员的饮食、休息和安全,提供医疗服务。”将草案第六十四条第六项修改为:“违反规定发生办案安全事故,或者发生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报告失实、处置不当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焦点5

   冻结财产与案件无关需三日内退还

   关于技术调查措施。有的常委委员、部门和地方建议严格规范技术调查措施的适用范围和批准程序。经研究,建议将草案一审稿第二十九条中可以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案件范围由“涉嫌重大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修改为“涉嫌重大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并增加规定:“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

   关于保障被调查人合法权利。根据常委委员、部门、地方和公众意见,建议增加以下规定:一是,“冻结的财产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内解除冻结,予以退还”;二是,“搜查女性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三是,“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内解除查封、扣押,予以退还”;四是,“监察机关经过调查,对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撤销案件”。

   关于与检察机关的衔接程序,草案一审稿第四十五条中规定,对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检察机关“对于证据不足、犯罪行为较轻,或者没有犯罪事实的,应当征求监察机关意见并报经上一级检察机关批准,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李适时介绍,对此,有的常委委员、部门和地方提出,“征求监察机关意见”属内部工作沟通,建议本法不作规定。经研究,建议删去这一规定。(编辑:冯书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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